申请人:上海诺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璟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11945号“诺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999号、第51297836号、第24803004号、第61766412号、第58124001号、第62475122号、第66232851号、第51316514号、第66403455号、第71847584号、第40166094号、第45525785号、第22733652号、第64296700A号、第63910918号、国际注册第131560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9、35、42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十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42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