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永和记味及图 69461876

阅读:93029 2024-0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清晨牧歌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清晨牧歌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461876号“永和记味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清晨牧歌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清晨牧歌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7期《商标公告》第69461876号“永和记味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记和味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在先申请的第53848722号“永和食品YON HO及图”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片;芝麻糊”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永和”,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61876号“永和记味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永和记味及图 694618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4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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