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春市金山旅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正国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9日对第74770529号“金祖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金祖峰景区始建于2012年,自2017年12月起金祖峰景区被伊春市旅游发展委员会批准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被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列为黑龙江省A级旅游景区名录中。被申请人在未得到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申请人已使用多年且有一定影响力的“金祖峰”商标,并在2024年8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商标侵权商洽函》,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金山屯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金祖峰景区的决定;
2、关于乌伊岭源头湾湿地等5家景区被评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的通知;
3、黑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2020年A级旅游景区名录表》《2023年A级旅游景区名录表》;
4、关于“金祖峰景区”的介绍、宣传报道及网络搜索结果;
5、商洽函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于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是申请人将“金祖峰”作为景区名称进行使用的证据。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金山屯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金祖峰景区的决定显示2013年12月,原初步命名金祖山景区现正式命名为金祖峰景区,景区经营管理隶属于伊春市金山旅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由证据2可知,“金祖峰景区”于2017年12月被评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4澎湃新闻、伊春日报社等媒体对“金祖峰”森林旅游景区的相关报道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金祖峰”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公园、植物园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金祖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在上述“公园;植物园”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金祖峰”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公园;植物园”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