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799325号“SIGNALHI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IGNALHIRE G1799325

阅读:87503 2025-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SIGNALHIRE SP. Z O.O.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唯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42类第1799325号“SIGNALH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76918号“SIGNAL FIRE及图…

  申请人:SIGNALHIRE SP. Z O.O.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唯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42类第1799325号“SIGNALHI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76918号“SIGNAL FI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440773号“SIGNAL WI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之前已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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