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激光动画索灵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14691号“LASERANIMATION SOLLIN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06560号“LASERANIMATION SOLLINGER及图”、第65801861号“索灵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无效宣告审查阶段,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审理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其在“舞台灯光设备;舞台灯具;舞台烟雾机;灯;舞台照明装置用滤光片;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烘烤器具;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光反射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光反射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