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李小禄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91875号“李小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315485号“李小禄”商标、第37549709号“李小鹿”商标、第36366470号“李小鹿”商标、第74047394号“禄小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该不予注册决定现已生效。目前,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