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学成
委托代理人:领鼎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10856号“火锅很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68488号、第249067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权利不稳定阶段。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火锅很忙”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使用完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申请商标经过前期的使用已具有稳定的市场,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及各分店资质证明、部分发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已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火锅很忙”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火锅很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火锅”,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茶馆;酒馆服务”以外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另,申请商标“火锅很忙”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且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