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银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716050号“in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03372号“ITECH”商标、国际注册第1563683号“INTEC SAMES KREMLIN及图”商标、第74360535号“INTECH AI”商标、第3139675号“ITECH及图”商标、第49662948号“INTECHREADING”商标、第3501590号“INTECH”商标、第13712185号“ISTECH T”商标、第26164165号“中天信 ITECH及图”商标、第13716312号“ISTECH”商标、第9841491号“ISTECH”商标、第56683421号“IVTECH”商标、第9943052号“ISTECH”商标、第74392723号“浪潮创智 IN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市场上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三、六、十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依法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十三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依法撤销,现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至十二在呼叫、字母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至十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七至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七、九、十、十二权利状态均不稳定,鉴于引证商标三、七、九、十、十二的最终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暂缓申请不予支持,亦不再等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最终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