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767717号“BEASTER 8”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EASTER 8 64767717

阅读:134755 2025-07-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志斌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必是特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4767717号“BEASTER 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要经营25类服装产品,但是在短时间内注册了近千枚商标,远远超出了正常经营范围所需,且商标分散申…

  申请人:黄志斌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必是特服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4767717号“BEASTER 8”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要经营25类服装产品,但是在短时间内注册了近千枚商标,远远超出了正常经营范围所需,且商标分散申请在全部类目上,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有大量被其他第三方提异议或无效的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排字机(印刷);制茶机械;非手动磨咖啡机;雕刻机;洗衣机;风力发电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是对“BEASTER”、“必是特”或鬼脸图形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的注册,其中并无明显恶意注册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使情形。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是在先权利以及对未注册商标禁止恶意抢注。本案申请人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而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的“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排字机(印刷);制茶机械”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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