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平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51162828A号“鄂尔牧都EERMUD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79531号“鄂尔多斯ERD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4514号“鄂尔多斯;ERD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0572号“E;鄂尔多斯;ERD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30400号“鄂尔多斯;ERDOS;AOQ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
3、“鄂尔多斯”作为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长期在中国使用的商号,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号高度近似,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决定书;2、驰名认定记录;3、财务信息;4、2016-2020经销商合议及发票;5、申请人与天猫、唯品会签订的协议、发票及店铺截图;6、相关媒体、杂志报道;7、所获荣誉;8、维权案件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琼霞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裤子;帽;上衣”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4月6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裤子;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