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铭联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中矿钻探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予权信知识产权代理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5日对第49476421号“中矿钻探ZHONG KUANG ZHUANG T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文为中矿钻探,其中“钻”字的正确拼读为“zuan”,争议商标拼注为“zhuang”。争议商标中以错误的拼音标注中文汉字,会对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产生影响,其注册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便已开始投入大量的精力去准备发展自身的品牌,如被无效必然对被申请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对市场的发展也会起到一定的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