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金蟾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535767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的“劳斯莱斯”、“ROLLS-ROYCE”、“ROLLS-ROYCE RR”、“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汽车领域内家喻户晓的极高知名度品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2类商品上的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第29275号“RR”商标、第850545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86235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18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不正当利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虽不属于同一类别,但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均属于大众普通消费品,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混淆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造成不良影响。四、已有在先裁定中肯定了申请人“劳斯莱斯”、“ROLLS-ROYCE”、“飞翔女神”等商标的知名度,并给予这些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申请人在先权利和利害关系证明;
第二组证据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和知名度证据,包括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宣传报道、中国各地区销售商列表等;
第三组证据为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的情况,包括在先裁定、判决、“劳斯莱斯”车标的介绍及百度搜索“飞翔女神”、“飞天女神”等搜索结果的公证件等;
第四组证据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包括展会协议、品牌活动报道、劳斯莱斯服装、书包、水杯等产品的销售页面;
第五组证据为在先裁定和行政判决中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案例;
第六组证据为被申请人抄袭商标列表,证明其具有主观恶意。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香港喜欢你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鞋;运动鞋”商品上。2023年10月20日,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经过变更,由香港喜欢你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金蟾集团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权利人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六的权利人为宝马股份有限公司。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8695108号“ROLLS-ROYCE RR”商标、第18695109号“RR”商标、第18695110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前述引证商标核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权利人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
4、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名下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上的独占被许可人。宝马股份公司确认其为申请人的绝对控股股东。
5、至本案审理时,香港金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共有包括“安适猫 ANSICATS”、“高宝舒 COPORCSHO”、“汉珍牛香”、“脍乐牛香”、“GWW”、“花璐”、“铯彩优选”、“忐炭烧烤”在内的7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鞋;运动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汽车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劳斯莱斯”、“ROLLS-ROYCE”、飞翔女神图形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尚不足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子;袜;鞋;运动鞋”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