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雨霖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43048号“青龙舞药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具有自身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文字“青龙舞”为河南省级非物质文化传承项目,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文字“药酒”使用在药酒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