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发科技(枣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1589864号“申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类第39769152号、第43499614号、第349558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申达”与引证商标一“申尔达”、引证商标二“申斯达”、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绅逹”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标卡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