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市国盛饮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阅千帆(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金凤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53143541号“百年妙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百年妙真”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871164号“百年妙真”商标、第41797981号“百年妙真”商标、第41791416号“百年妙真”商标、第41784670号“百年妙真”商标、第41793967号“百年妙真”商标、第41805813号“百年妙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声誉以营利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百年妙真相关介绍;2、河南老字号相关文件、安阳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文件;3、媒体报道;4、发票;5、宣传资料;6、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系列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夸大了其所经营的“妙真面馆”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的注册行为不存在傍名牌或搭便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果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食用酒精;白干酒(中国白酒)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第30类糖果等商品;第39类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礼品包装等服务;第31类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第40类食物熏制、茶叶加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争议商标一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市场营销、糖果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名下仅本案争议商标一件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