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69958号“SITABI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TABILUS 69769958

阅读:62759 2025-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泰必鲁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佰瑞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昕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69769958号“SITABI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STABILUS”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争议…

  申请人:斯泰必鲁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佰瑞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昕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69769958号“SITABI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STABILUS”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恶意抢注。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37690号“STABI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信息资料;

  2、申请人产品手册;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获奖情况;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6、网络资料;

  7、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8、相关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底盘;后视镜;汽车车身;汽车保险杠;汽车减震器;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减速齿轮;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刹车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我国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圆屋顶、天窗、遮阳篷、车库门、阁楼楼梯、翻转门、电话亭废物容器气动、液压和液压气动关门器用带或不带闭锁装置的气动或液压气动缸与活塞缸;金属、木材、塑料加工机械;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空、海用运载器及其零件(属本类的)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SITABILUS”商标、“BOGEWIARTEE”商标(与德国压缩机供应商“BOGE”近似),其第64698694号“BOCSIHI”商标(与德国汽车技术供应商“BOCSIHI”相同)已于2024年09月20日转让至他人,被申请人商标多集中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后视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海用运载器及其零件(属本类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汽车底盘、后视镜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STABILUS”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利用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及商标设计来源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

本文《关于第69769958号“SITABI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ITABILUS 6976995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47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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