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山(海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52207号“一山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222900号“一山净化 YISHAN PURIFICATION”商标、第10698051号“一山堂”商标、第12550642号“一山剑道”商标、第26669230号、第26669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于2024年10月6日有效期满,且未予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一山文化”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一山堂”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一山文化”与引证商标四、五经过艺术化设计的图形在视觉印象及整体构成上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前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其余复审服务以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