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聚合支付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48213号“聚合支付 JUHE P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96822号、第65268042号、第14711946号、第40458808号、第28829172号、第209996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的善意保护目的。申请商标已进行一定使用。众多包含“聚合”的商标均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不动产管理;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典当”服务上的注册已获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经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四是否有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