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32152号“斯波兹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06682号“斯波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爱玛”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1.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糖;2.糖果;3.蜂蜜;4.醪糟;5.谷类制品;6.加工过的藜麦;7.加工过的荞麦;8.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9.土豆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斯波兹曼”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茶商品外的豆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