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黄马甲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78168号“黄马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378725号、第782784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等待其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荣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的撤三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黄马甲”与引证商标一“黄马甲”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油、干食用菌、牛奶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