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385117号“酒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酒家 81385117

阅读:96870 2025-09-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向日葵健康产业(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85117号“酒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第34003105号“酒家”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酒家”系列商标的衍生商标,具…

  申请人:向日葵健康产业(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好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85117号“酒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9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第34003105号“酒家”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酒家”系列商标的衍生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不易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48589号“酒家花生”商标、第47715000号“圣豆成宴 酒家及图”商标、第47723736号“圣豆成宴 酒家及图”商标、第47732499号“圣豆成宴 酒家及图”商标、第76190617号“岭北银岭 酒家 福 LINGBEIYINLING RESTAUANT及图”商标、第76404733号“䲤家”商标、第28854986号“酒家生活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公众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口香糖胶基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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