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朝阳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51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28850号“十日十月SHIRISHIYUE及图”商标、第19105913号“朝樱 朝ZHAO YING及图”商标、第77132259号“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包子、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子、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