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南山区舒琳服饰企业(个人独资)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3404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8855号“嘉亿宝及图”商标、第4083724号“ELITE BASIC及图”商标、第65696353号图形商标、第25082911号“三秘 SAUIOM及图”商标、第10758074号“SIZRI BASIC及图”商标、第17922860号“salaxi及图”商标、第1461412号“第6感及图”商标、第22535135号“斯朗卓silangzh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三程序中。
2、引证商标五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13日,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头戴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 内衣; 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至八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四的审理结果及引证商标五的续展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