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艿提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221947号“LUC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7237085号“鹿侈 LUCHI”商标、第25186837号“路痴 luchi”商标、第16664735号“露驰 Luchi”商标、第14131748号“LUR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近三年未曾使用,申请人已对上述商标提起撤销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服装、帽子(头戴)、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草鞋、拖鞋、运动鞋、跑鞋(带金属钉)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四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LUCHI”与引证商标二字母部分“luchi”及引证商标四字母“LURCH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