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连惠尔森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51122号“海上渔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17518号“海岛渔夫 HAI DAO FISHER”商标、第18827642号“海边渔夫 SEAFM”商标、第45782424号“海上渔王”商标、第59709838号“海上渔王 FISHER KING”商标、第66600158号“海上渔王 FISHER KING OF THE SE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撤销,上述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鱼粉(动物饲料)”商品已被我局撤销,该决定已经生效,上述商品已无效。引证商标四、五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我局予以维持,仍为在先申请注册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猫粮;狗粮;宠物用奶粉;猫用罐头食品;狗用罐头食品;动物食品;动物饮料;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植物”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用香砂;植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