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焕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04156号“壮瑶奇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85104号“壮瑶古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与申请人密切相关,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除“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会计”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绘制账单、账目报表;会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壮瑶奇方”组成,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