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096581号“长特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特菱 82096581

阅读:109829 2025-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朱军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96581号“长特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748号、第1622163号、第3194513号、第3887335号、第4291684号、第4437198号、第…

  申请人:朱军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96581号“长特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9748号、第1622163号、第3194513号、第3887335号、第4291684号、第4437198号、第152634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家用电净水器;空调装置;空调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热泵;空气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照明器械及装置;家用电净水器;空调装置;空调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风扇(空气调节)”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泵;空气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

本文《关于第82096581号“长特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特菱 8209658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43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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