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庆祥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902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9742A号图形商标、第17840098号图形商标、第4890169号图形商标、第14089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9类“碳素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10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资料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碳素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商品后,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探测器;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碳素材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