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安信世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670763号“YO TR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60164号“羽行家 YU TRIP”商标、第27163967号“携享 YTRIP”商标、第15833097号“优去 YOOTRIPS”商标、第24056170号“YOCOOK”商标、第30093130号“YO 视频”商标、第33519398号“YO !”商标、第49893319号“YO 玉启乐优教育”商标、第53056016号“YO”商标、第60904029号“YO宝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悠趣企业画册、分公司列表、媒体报道、名下商标列表、申请人名下相关图形商标档案、申请商标委托设计合同及视觉识别系统、自媒体账号宣传推广情况、定购旅游确认书及票据、媒体置换合同、举办的推介会现场照片、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YO”与引证商标四至九显著识别的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