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046700号“提克淘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提克淘克 66046700

阅读:158079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地影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6046700号“提克淘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TIK TOL”系列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移…

  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地影地质勘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6046700号“提克淘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经过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TIK TOL”系列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并在移动互联网视频娱乐社交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363874号“TIK TOK”商标、第44552932号“TIKTOK”商标、第51360513号“TIKTOK”商标、第54543709号“TIC TOC”商标、第28665403号“TIK TOK”商标、第42148529号“TIK TOK”商标、第44545463号“TIKTOK”商标、第50686790号“TIKTOK”商标、第53769016号“TIK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IK TOL”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七、八、九、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注册后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未实际经营,其申请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3、新闻报道;4、网络宣传报道及时间戳认证证书;5、决定书及翻译件;6、判决书;7、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5类社交陪伴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六现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排序、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十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六至十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本文《关于第66046700号“提克淘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提克淘克 660467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430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