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富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雅鼎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53044369号“辣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辣典”使用在核定服务上,缺乏固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603651号“辣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恶意抢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2、网站及邮件截图;3、《江南都市报》报纸;4、交易发票;5、荣誉证书;6、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未包含本案引证商标)、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本案中,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之情形,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