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29849号“老街口丁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街口丁记 49829849

阅读:42258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金华万多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林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49829849号“老街口丁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街口”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 2018 年以前就开始使用,享有较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对“老街口…

  申请人:金华万多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林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49829849号“老街口丁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老街口”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在 2018 年以前就开始使用,享有较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对“老街口”品牌的宣传和使用,“老街口”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应当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312056号“老街口”商标、第37291714号“老街口”商标、第15295154号“老街口”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本案中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老街口”,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关联关系证明;2、申请人企业及“老街口”品牌简介;3、申请人各平台首页截图、产品信息及好评截图;4、部分年份申请人天猫、京东等平台销售清单、物流信息、发票等;5、直播间产品销售截图;6、申请人提供的天猫直通车业务、阿里钻展、阿里超级推荐的合同发票及搜索数据;7、品牌授权书、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8、超市销售照片、产品包装;9、荣誉证书;10、展会照片及媒体报道图片;1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30类“比萨饼;食用薄饼;锅巴(膨化食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当前核定使用在第30类“锅巴; 玉米花”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首页将第66861442号“新街口”商标、第57950814号“老街口”商标、第9580552号“老街口”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在理由中并未引用,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 食用薄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锅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锅巴(膨化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老街口丁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老街口”,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锅巴(膨化食品)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对于该部分商品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比萨饼;食用薄饼”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等规定情形,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锅巴(膨化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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