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5289714号“甄味元朗ZHENWEI YUANL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甄味元朗ZHENWEI YUANLANG及图 75289714

阅读:142644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珠海元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露 委托代理人:赣州忘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5289714号“甄味元朗ZHENWEI YUAN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珠海元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露

  委托代理人:赣州忘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5289714号“甄味元朗ZHENWEI YUAN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271002号“元朗”商标、第3296040号“元朗歡樂”商标、第3296171号“元朗”商标、第3296033号“元朗歡樂”商标、第3318949号“元朗世家”商标、第4394050号“元朗欢乐”商标、第5561603号“元朗及图”商标、第6525642号“金元朗KING EULONG1988及图”商标、第6525644号“元朗EULONG及图”商标、第6666358号“元朗EULONG及图”商标、第6666360号“金元朗KING EULONG1988及图”商标、第51421307号“金元朗EARLY BAKER”商标、第55590828号“元朗”商标、第67731218号“元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邻近,应对申请人“元朗”商标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元朗”商标在“糕点(蛋卷)”商品上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糕点”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四、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食品生产商和销售商,“元朗”字号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元朗荣誉资质;2、驰名商标认定及相关裁定书;3、宣传推广活动照片;4、经销代理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完税、纳税证明;6、天猫、京东网店宣传图片;7、申请人团建及文化活动照片;8、申请人慈善活动资料;9、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先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商品行业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且所处地区不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食用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注册申请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第29类肉、干食用菌、肉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4757661号“元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91件商标,主要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糕点;豆腐制品;牛奶制品;干食用菌;水果蜜饯”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元朗”,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元朗”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糕点等食品行业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商标主要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且二者同处于广东省,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元朗”品牌知晓,申请注册包含“元朗”文字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联系,并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受到损害,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另,引证商标十五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与该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赘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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