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引望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48693号“XHU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12751号“HUD”商标、国际注册第1485862号“HUD”商标、第72992198号“HUD”商标、第73875073号“Taktsu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五至七)经我局审理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65214号“万达影城 X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60676号图形商标、第50247305号图形商标、第54900916号图形商标、第44729481号“XCAM”商标、第74258084号“ACCA-X及图”商标、第71145267号“HiPhi X”商标、第70376968号“oxylab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70979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四、八、十至十三)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