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好孝心营养健康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惠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德市好孝心中老年医疗器械用品店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对第65314544号“佬孝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好孝心”是申请人的商号及品牌名称,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1688860号“孝心”商标、第18249575号“好孝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投资人尚凤云曾是申请人“好孝心”的加盟商,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却将“好孝心”注册为商标及公司商号,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
1、企业信息、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荣誉证书;
2、申请人与尚凤云签署的合同、品牌许可费转账凭证、品牌加盟邮件、经营门店的工商资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3类“不含药物的个人私处清洗液;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空气芳香剂;香薰藤条”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似,若共存于化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争议商标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使用了引证商标,故难认定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第三,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结合其它实体条款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不含药物的个人私处清洗液;洗面奶;清洁制剂;香精油;化妆品;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熏日用织品用香囊;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香薰藤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