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费尔第南德•比尔辛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汉克斯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2654859号“MFEB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456215号“FEBI”商标、第5001855号“费比”商标、第50707612号“FEBI BILST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初审和注册公告页、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2、《比尔辛特家族的编年史》及中文摘译、申请人介绍信息、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打印页;
3、费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产品手册摘页、产品说明及图片、产品宣传手册及相关报道、参加展会资料、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文章、刊登于杂志上的宣传广告截图;
5、外国企业常驻机构批准证书;
6、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厂商出具的证明材料;
7、febi官方旗舰店信息;
8、力洋汽车信息识别网介绍信息;
9、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确认订单、装箱单、货运提单;
10、在先裁定及判决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被抄袭商标权利人介绍;
11、在先裁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用发动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费比”与“FEBI”在市场上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MFEBI”与引证商标二“费比”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FEBI”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并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