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布茨公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2353号“SOAP&GL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035349号、第4076284号、第9511998号、第101717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已签订共存同意书;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资料、授权书、共存同意书、在先判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在“牙膏; 口香水”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肥皂; 香皂; 药皂; 洗发液; 洗面奶; 化妆品; 洗发剂; 香波”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该证据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我局认为该共存同意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