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04570号“RHF【X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HF【XNY】 64304570

阅读:137393 2025-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鹏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铨知识产权服务(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64304570号“RHF【X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8931…

  申请人:深圳市沃尔核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东莞市鹏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铨知识产权服务(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对第64304570号“RHF【X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89319号“R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389351号“RHF (3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379635号“RHF (6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393970号“P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404092号“PHF (3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8389348号“PHF (6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8404398号“BH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384676号“BHF (3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8396855号“BHF (6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仅个别字母不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从业者,且所处地缘相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品牌的存在,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商标及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官网截图等电子资料。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不同主体注册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且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产品证书、产品目录、宣传册、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决定书、法院判决、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官网资料等电子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提交了他人商品手册等电子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整理电缆用收缩性热塑套管;非金属软管;塑料软管;管道用非金属附件;接头用密封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泡沫橡胶;半加工塑料;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九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五、八早于争议申请日前申请,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八在先申请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商标“RHF【XNY】”与各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整理电缆用收缩性热塑套管;非金属软管;塑料软管;管道用非金属附件;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防水包装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接头用密封物;泡沫橡胶;半加工塑料;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接头用密封物;泡沫橡胶;半加工塑料;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在“接头用密封物;泡沫橡胶;半加工塑料;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上的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之理由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申请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整理电缆用收缩性热塑套管;非金属软管;塑料软管;管道用非金属附件;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接头用密封物;泡沫橡胶;半加工塑料;非金属制管套”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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