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德门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全程商务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小布衫墙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美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56096298号“小布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市场具有较高的灵敏度,对品牌具有严谨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旗下“大布山”“小布山”等系列品牌早已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056683号“大布山男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文字构成、商标读音、整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继续存在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争议商标其含义就是指中式衬衣的意思,其还在第24、27类相关品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作用主要也是辅助第24、27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原材料、功能、用途、特性等方面产生误导。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前提下,仍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摹仿、复制、抄袭的嫌疑,其主观恶意明显。五、争议商标明显侵犯“大布山”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2、加盟店资料、服装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发货单;3、产品实物图片;4、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5、抖音宣传资料;6、年会迎新会团建活动图片;7、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使用的商标不同,从事行业不同,而且申请人字号及引证商标并非知名字号或商标,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摹仿抄袭引证商标的必要,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字形、含义及读音方面均不相同,整体差异明显,彼此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三、申请人缺乏证据证明子公司字号在第44类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谓在先字号具有较大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不构成申请人所谓在先字号的侵犯,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字号权规定。四、争议商标未表述服务内容等特点,具有极强显著性,其注册使用第35类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2、工厂及门店照片、产品照片;3、代言人签约照片;4、参展合同、展会图片;5、加盟店信息、加盟店图片;6、经销合同书、销售发票;7、检测报告;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大布山”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