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登越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狮市海蓝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681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500306号、第78331458号、第81624729号、第78344484号、第78337772号、第7831473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设计元素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各引证商标状态均未确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审理结果作出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详情及流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三、六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休闲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使用的“运动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另外,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待定。鉴于引证商标四、五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申请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