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萨尔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34190号“MASTER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592930A号“MASTERPRO”商标(第7类)、第1526797号“MASTER”商标、第5088896号“MASTER”商标、第5088897号“MASTER”商标、第6364357号“WURTH MASTER”商标、第6482156号“GOURMET MASTER;MASTER”商标、第12325485号“MASTER”商标、第59386865号“MASTER 玛斯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八经我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指定使用在卫生巾生产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食品真空密封机; 塑料封口用电动装置(包装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生产设备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食品真空密封机;喷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瓶子封口机;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