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野县牧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83307号“抖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用于所申请的第 5 类商品上,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经过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抖肉”构成,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