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遇见云野丽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586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寻找赞助”服务,仅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市场营销;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495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84612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第63864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至引证商标一、三审理结案后对申请商标予以审理。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核准注册,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广告;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5年9月6日第1950期《商标公告》上。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