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PR CO., LTD.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1794号“META-M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非英语中的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二、申请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三、申请人同意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952373号“metame”商标、第68543630号“Meta 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相冲突的第5类婴儿食品及第10类外科用人造皮肤、缝合材料商品,仅在第3、5、10类其余商品上提起复审请求。放弃前述商品后,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构成阻碍。四、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成功获得注册,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及第10类外科用人造皮肤、缝合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META-MW”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ETA-MW”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META-MW”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第5类婴儿食品及第10类外科用人造皮肤、缝合材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