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奇蓝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6635号“静燃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30992号、第64876066号、第66597112号、第68455637号、第72456748号引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静燃素”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汉字“静燃”,在呼叫、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益生菌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静燃素”使用在指定减肥用药剂、药用酵素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