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26626号“SHUHU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4281号商标、第12289971号商标、第21706171号商标、第26530283号商标、第43558531号商标、第4407176号商标、第7659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谷类制品;大豆粉;米;面粉;米粉(粉状);加工过的谷物;谷粉;面条;食用淀粉;食盐;果醋;酱油;调味品;奶酪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方便米饭;谷类制品;大豆粉;米;面粉;米粉(粉状);加工过的谷物;谷粉;面条;食用淀粉;食盐;果醋;酱油;调味品;奶酪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