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温江金山康达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10808号“JINSHAN HEAL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52584号“金山口腔门诊部JIN SHAN DENTAL CLINIC及图”商标、第40498083号“瑾珊JIN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注册商标列表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医疗诊所服务;芳香疗法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外文“JIN SHAN”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