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881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6293号图形商标、第13063406号图形商标、第27210891号“奥利凯及图”商标、第14782519号图形商标、第3099095号“GENERAL CABLE及图”商标、第81731468号图形商标、第44149633号“公众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商标信息、驳回决定书、申请商标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但不满一年,引证商标六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商标评审存在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