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球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博致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039271号“台球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205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作为商标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软件截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计分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望远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