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29813号“VA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旗下捷达汽车品牌系列商标之一,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使用在指定项目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商标识别功能,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裁判文书、捷达品牌介绍、相关商标档案、网络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一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VA”和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7”构成,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28日